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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如皋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受申告待岗制度》的通知
作者: 发布于:2013/5/10 16:01:40 点击量:

 

各医疗卫生单位:

《如皋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受申告待岗制度》,已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
附件:如皋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受申告待岗制度

 

 

 

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如皋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受申告待岗制度

 

 

第一条   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,提高依法行政水平,树立卫生行业的良好形象,根据上级有关规定,结合我市卫生系统工作实际,特制定本制度。

第二条    本办法所称“受申告待岗制度”,是指全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发生作风粗暴、故意刁难、推诿扯皮、以权(医、技)谋私和行政执法发生“不作为”或“乱作为”等行为,被上级机关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,经查属实的,给予待岗组织处理的一种制度。

第三条     卫生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待岗处理。     

1.不执行首问首诊负责制,导致服务对象投诉或延误病人抢救、治疗的;

2.服务态度生硬、用语不文明,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的;

3.不执行单位规章制度,不服从组织分配或擅离工作岗位造成不良影响的;

4.受理许可时刁难服务对象,不执行一次告知制度,或推诿、久拖不办,造成不良影响的;

5.行政不作为、监管不到位或工作失职,造成公共卫生事件但不构成犯罪的;

6.利用工作之便,以权(医、技)谋私,收受服务对象钱物或向服务对象借钱借物、要求吃请或有其他不规范行为的;在业务往来、基建、药品器械、物资采购等过程中私自收受回扣、好处费的;在医疗活动中,收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(经销商)发放的“临床促销费”、“开单费”、“处方费”、“统方费”等变相回扣的;私自向病人或病人家属出售药品或其它医疗物品的;

7.违反诊疗规定与技术规范、预防接种规范,或使用过期疫苗,造成差错或事故的;

8.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,如假放环、假结扎、假引流产、私自接生、做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;

9.未经亲自诊查、调查,签署诊断、治疗、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、死亡等证明文件的;

 10.违反转诊规定,介绍病人到院外诊治,私自收取转诊回扣的,擅自搞兼职服务的(包括坐堂行医);

11.超出有权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进行执业的,未经同意擅自外出会诊的;

12.不及时书写病历或出现丙级病历的以及隐匿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的;

13.为他人提供便利、审核不严或合谋套取医保、合作医疗专项资金的,截留、套取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的;

14.违反财务规定,私自收费或侵吞集体财物的;

15.工作失职,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或财产损失的;

16.在上级组织的检查中,出现重大失误或拒不配合检查的;

17.本人或放任家属、亲友纠缠、谩骂领导和同事的。

18.有其它有损单位利益、形象和声誉行为的。

第四条    医疗卫生单位接到工作人员发生上述问题申告后,各单位及时组织调查核实,确认申告事实存在的,经单位集体研究,给予待岗处理。受申告待岗处理情况由单位记入个人人事档案和医德医风档案,同时报局纪工委、监察室、人事科备案。

单位负责人受到申告的,由卫生局调查处理。

第五条    工作人员受到申告,经查实,视情节轻重,给予待岗1至6个月处理。待岗期间必须在原单位接受政治思想、职业道德、业务技术等方面的学习教育,并可安排其它工作。待岗人员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,对自己的服务态度、医德医风、医疗技术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检查。

工作人员待岗期满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后,方可上岗;待岗期满考核不合格者继续待岗,直至考核合格。

工作人员待岗期间,按本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。

工作人员年内待岗1至3个月的,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;年内待岗4至6个月的,年度考核等次定为基本合格;年内待岗6个月以上的,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。

第六条    受申告待岗制度可与本单位已有的规章制度同时执行。工作人员受到申告,其发生的问题,除实行待岗外,视情节轻重,可同时给予经济处罚、党纪、政纪处分。触犯刑律的,移送司法部门处理。

第七条    单位负责人不按规定执行制度,或进行内部处理隐瞒不报的,一经发现,严肃处理。

第八条   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受申告待岗台帐。在执行过程中,要做到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定性准确、处理恰当、手续完备(具备申告书、调查核实材料、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意见材料等),并及时将待岗实施情况上报卫生局纪工委、监察室、人事科。

第九条    受申告待岗制度是卫生系统改善服务态度、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重要举措,是职工考核奖惩、职称聘任、工资调整、培训学习的重要依据,各单位要高度重视。

第十条    本制度由局纪工委负责解释。

第十一条 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,2001年3月发布的《关于实行工作人员受申告待岗制度的决定》同时废止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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